(2014年7月8日越秀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越秀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见,是指代表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前款所指视察,是由区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集中视察,以及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人大街道工委组织的专题视察。
第三条 代表可以针对以下事项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其他代表认为需要了解、反映的情况。
第四条 不作为代表约见事项的有:
(一)涉及解决代表个人或亲属问题的;
(二)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三)涉及正在审理案件的;
(四)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约见事项的。
第五条 代表可以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范围包括: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六条 约见要求可以由1名或多名代表联名在视察过程中向组织视察的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书面提出。约见的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包括约见对象、事由以及拟提出的建议、意见和问题等。约见活动可由视察的组织单位择期进行。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做好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组织及服务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和人大街道工委接到代表约见要求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约见事项的,应当与被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联系,提前确定约见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认真做好代表约见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对不符合约见事项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解释说明。
第八条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如约参加约见活动,如确有重要事项须改期的,应当提前告知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九条 约见时,先由代表提出所需了解的事项和要求解决的问题,然后由被约见人回答。被约见人对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问题,应当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做出计划予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问题如果涉及国家秘密,约见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出现被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对代表敷衍应付的,视察组织单位应当及时督促纠正。约见后,视察组织单位应将约见情况及时报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